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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金猜
相 對 人 劉吳準
相 對 人 劉文潘
相 對 人 劉宏基
相 對 人 劉奕洋
法定代理人 王玉娟
相 對 人 劉謹誼
相 對 人 劉金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進聰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6月8日至124年6月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劉進聰積欠聲請人4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本票乙紙可憑。
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2年1月2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相對人劉吳準、劉文潘、劉宏基、劉金猜、劉奕洋、劉謹誼等6人公同共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繼承系統表、鈞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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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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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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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湳東 │ │227 │田│00 │10 │13.00 │813/1013 │相對人劉吳準│
│ │ │ │ │ │ │ │ │ │ │ │、劉文潘、劉│
│ │ │ │ │ │ │ │ │ │ │ │宏基、劉金猜│
│ │ │ │ │ │ │ │ │ │ │ │、劉奕洋、劉│
│ │ │ │ │ │ │ │ │ │ │ │謹誼等6人公 │
│ │ │ │ │ │ │ │ │ │ │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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