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票,512,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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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黃伯倫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巷00

相 對 人 周益祥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周益輝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相 對 人 周子貽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美菊 住台中市○區○○里○○路0號6樓之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益祥、周益輝、周子貽、黃美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臺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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