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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林各聲
相 對 人 蔡海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海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臺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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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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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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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2月26日 │150,000元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6日 │NO0309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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