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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誌偉
相 對 人 李國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本票票載約定利息均為: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4%計付,是該約定利率經換算應為年息百分之0.1971(計算式:0.054%÷100×365),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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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0.1971%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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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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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4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4月18日 │CH2780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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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5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5月18日 │CH2780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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