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簡聲,46,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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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石琴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後,經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

惟債務人即石琴心之戶籍地址設於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遷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情形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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