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簡聲,48,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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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顏昇即顏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清琴邀相對人顏昇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嗣美國銀行其在我國二家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全部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因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荷蘭銀行又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通知書及退郵信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堪認已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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