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繼,866,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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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淑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淑滿(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7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淑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淑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淑滿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新台幣三萬元整,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惟其自95年9月7日起即滯欠,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日死亡,因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彰院恭家康100年度司繼字第469號函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6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林聖閔、劉昌興、劉淑靜、劉淑蘭、劉淑貞、劉淑君等人具狀表明不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查,惟此類案件之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強社會交易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其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署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署設置「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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