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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建德
相 對 人 劉浚清
黃樹藤
黃樹城
鄭國樑
鄭丁瑋
鄭國鐘
黃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判決,全案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黃建德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複丈費及謄本費4,150元(100/11/2)、複丈費4,800元(100/12/2)、複丈費及謄本費4,950元(101/2/29),合計23,370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繳款憑證影本為證。
準此,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件「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相對人黃樹城提出複丈費4,000元(101/12/28)之地政規費繳款憑證影本,請求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等語,查該單據之繳費日期已逾本案確定日期,經本院發函命其釋明與本件訴訟之關係,惟黃樹城逾期迄未釋明,是以本院認該項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故予以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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