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聲,20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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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江宋月
相 對 人 黃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末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46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嗣因雙方達成和解,復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2年度裁全字第5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新台幣71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聲請人嗣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分別於同年6月13、14日送達第三人,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540號事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此有北斗郵局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該催告顯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所為。

又核聲請人催告函所載假扣押事件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與本件假扣押案號「101年度執全字第371號」不合,且於敘述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事件時,均未另載明案件所屬法院及其案號,亦未載明提存事件所屬法院及案號,則其催告之內容即非正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向何法院、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

是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仍得於以記載正確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案號之通知函自行催告,或敘明上開事件所屬法院案號,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催告合法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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