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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黃水忠
相 對 人 黃淑華
相 對 人 洪若喬
相 對 人 洪珮珊
相 對 人 洪鴻銘
相 對 人 洪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中備註欄關於「黃若喬、黃珮珊洪鴻銘」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若喬、洪珮珊、洪鴻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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