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聲,257,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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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相 對 人 林敬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7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及林敬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金豐公司及林敬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彰院恭民慧102年度司聲字第200號函予以通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訛。

惟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所列之受擔保利益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泰公司),而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包括遠泰公司)及監察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不得依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股東職權;

又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

上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影本、101年8月16日彰院恭101執全甲字第322號執行命令影本、101年11月29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影本、10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遠泰公司仍得本於第15屆董事長身分而行使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始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

而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及101年7月23日召集二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未遭法院撤銷,僅係於保全程序中被禁止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未合,且遠泰公司既為遭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第16屆董事長職權之當事人,本院認基於該假處分裁定之本旨,遠泰公司亦不得再以第15屆董事長之身分,行使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

六、綜上所述,由於受擔保利益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當時,已遭禁止行使職權,事實上無法行使權利,不能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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