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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法定代理人 陳錫維
法定代理人 陳浤河
相 對 人 林錦章
相 對 人 林錫淼
相 對 人 林錫滄
相 對 人 陳錦城
相 對 人 陳王阿金
相 對 人 陳福興
相 對 人 陳福永
相 對 人 陳福二
相 對 人 陳何墩即陳福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秋華即陳福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錦秀即陳福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佩雯即陳福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盆即陳福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有明
相 對 人 陳明里
相 對 人 林兼三
相 對 人 林璟駿
相 對 人 楊阿云
相 對 人 林羿翧
相 對 人 林玫姿
相 對 人 陳西湖
相 對 人 林施瑟喬
相 對 人 黃順意
相 對 人 陳巫加幸
相 對 人 陳忠運
相 對 人 林生傳
相 對 人 許維濱
相 對 人 陳變
上列二十八
人共同代理
人 林益輝 住台中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由被告分別按如附表四所載之比例分擔(其中被告陳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等五人及被告林璟駿、楊阿云、林羿翧、林玫姿等四人,各就應分擔之部分連帶負擔)外,其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8,124元(101年4月18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復於101年6月7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064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之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諭知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所主張之該項費用應予剔除。
準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8,124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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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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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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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林 錦 章│ 千分之17 │ 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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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林 錫 章│ 千分之5 │ 241 │
│ ③ │林 錫 滄│ (共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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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陳 福 興│ 千分之4 │ 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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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陳 福 永│ 千分之7 │ 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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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陳 福 二│ 千分之4 │ 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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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陳 何 墩│ 千分之25 │ 1,203 │
│ ⑧ │黃 秋 福│ (連帶負擔) │ │
│ ⑨ │陳 錦 秀│ │ │
│ ⑩ │陳 佩 雯│ │ │
│ ⑪ │陳 麗 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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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陳 有 明│ 千分之8 │ 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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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陳 明 里│ 千分之8 │ 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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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林 兼 三│ 千分之5 │ 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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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林 璟 駿│ 千分之5 │ 241 │
│ ⑯ │楊 阿 云│ (連帶負擔) │ │
│ ⑰ │林 羿 翧│ │ │
│ ⑱ │林 玫 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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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陳 西 湖│ 千分之61 │ 2,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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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林 生 傳│ 千分之48 │ 2,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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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陳 變│ 千分之3 │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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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㉒ │陳 錦 城│ 千分之16 │ 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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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陳王阿金│ 千分之3 │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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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㉔ │林施瑟喬│ 千分之26 │ 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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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㉕ │黃 順 意│ 千分之22 │ 1,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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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㉖ │陳巫加幸│ 千分之10 │ 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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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㉗ │陳 忠 運│ 千分之18 │ 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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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㉘ │許 維 濱│ 千分之29 │ 1,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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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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