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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孟億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順施
人
相 對 人 顏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5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執行前業已撤回就相對人孟億工業有限公司及嚴淑貞等二人部分執行之聲請;
嗣就相對人黃順施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黃順施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相對人黃順施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次查,相對人黃順施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
另就相對人孟億工業有限公司及嚴淑貞等二人部分,因聲請人於執行前業已撤回該部分之執行,難謂有發生損害之虞,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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