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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郭國良
聲 請 人 郭讃吟
聲 請 人 姚江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仲志
相 對 人 張家博
相 對 人 張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姚江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郭國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郭讃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江煙、郭國良、郭讃吟與相對人張家博間、張明慧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各提供新台幣(下同)33萬4,000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9號、100年度存字第400號及100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在案,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又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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