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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林紫雲
相 對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
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出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當。
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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