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婚,18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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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賴錦滄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何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巷00號住處共同生活,嗣二人間感情不佳,詎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與原告發生爭吵後,被告即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逾1年8月,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又倘若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凌晨0時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嫁給我哥哥,我哥哥對被告很好,被告都愛理不理,被告於100年11月8日晚上無故離家,後來沒有再回來,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都聯絡不到人等語明確。

又兩造於100年4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又查被告於102年2月4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且目前仍行方不明協尋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

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原告未同居迄今已逾1年10月,期間被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行蹤不明,足認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2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

又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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