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家簡,11,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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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國杖
被 告 陳國書
張陳碧霞
張陳碧雲
邱陳碧月
吳陳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按應繼分判決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陳碧霞、張陳碧雲、邱陳碧月、吳陳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木炭於民國77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面積9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依法由其配偶陳林巽、子女即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嗣陳林巽於101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國書、邱陳碧月。

今為有利物權管理及處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陳國書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有6間房子,亦為遺產,但均遭原告佔有,應與系爭土地一起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陳國書答辯稱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尚包括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中區國稅局所核發被繼承人陳木炭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陳國書上開所辯為真實。

雖原告就此辯稱:「房屋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是我父親分給我」、「(兄弟間)沒有分割協議,是爸媽口頭說的」云云,然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即難予以採信。

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僅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部分)訴請分割遺產,而未就全部遺產整體請求為分割,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即難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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