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家訴,32,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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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余有順
訴訟代理人 彭維錠
被 告 黃夢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失繼承權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余清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2月26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緣原告余有順次子余清豐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5日在印尼國與印尼人即被告黃夢芳(下稱被告)結婚。

被告於88年9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被告嫁來台期間,數次離家出走、棄家不顧,無生兒育女,並無永久居住之意,又於91年5月15日凌晨呼應外人送至機場出境,至今已十餘年,音信全無,行蹤不明,又出境前變賣機車,其夫余清豐寢食難安,身心受到重大打擊,導致無法自理生活、臥病在床,被告未盡照顧之責,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疏於照顧其夫,余清豐遂於93年12月26日含恨逝世,去世前被告戶籍已遷出,出殯時仍須透過介紹人聯繫,介紹人也行蹤不明,不知去向,致被告未能送終。

又二人婚後甚少共同生活,聚少離多,婚姻存續中夫妻彼此扶養實質蕩然無存,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二人只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顯有詐騙婚姻之意。

⑵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明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

又何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不予扶養者,固均當之。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照顧者,衡諸我國固有倫理道德,足致被繼承人感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之情事,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⑶所謂婚姻之真諦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生活之實質意思然而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清豐婚姻行為,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實質自始不成立狀態中,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惟所謂配偶係於繼承開始時,有實質配偶身分為準,被告係被繼承人余清豐名義之配偶,惟渠等欠缺結婚之真意,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並非余清豐實質合法當然繼承人,且余清豐去世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綜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余清豐喪失繼承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証之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余清豐之繼承人,被告經被繼承人余清豐表示其行為令被繼承人失望難過不得繼承,是被告即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余清豐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余清豐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2、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參照),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復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就各種情形,考慮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的意思定之。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余張吉味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媳婦是91年就已經出國了嗎?)對,是91年就跑了。

(法官問:你兒子何時間開始生病?)因為被告走了以後,沒有多久就因為被告跑了我兒子余清豐才意志消沈生病的。

(法官問:生什麼病?)也不是什麼病,沒有什麼病。

(法官問:你兒子余清豐,去逝之前,是否有說不要讓他的太太即被告繼承?)有,生病後有說,不讓他太太繼承,是在家裡說不要讓被告繼承的。

(法官問:他跌倒以後,余清豐的意識是否還有清醒?)是,還有清醒。

(法官問:余清豐跌倒以後,是否有送醫?)當時有送醫。」

(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余清豐跌倒以後還有清醒,回去家裡休養,就是因為配偶疏於照顧,所以余清豐有生前曾經表示過不讓被告繼承事實相符外,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出入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由上可知,被繼承人余清豐對被告於其生病時不能悉心分擔照料之工作已感到難過,於生病之際被告感情用事離家不歸又斷絕音訊,除對其不聯絡及關心,已喪失夫妻應有之情分,應剝奪被告之繼承權。

本院考慮兩造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等節,認被告罔顧夫妻情份,任意出走回到故鄉印尼,不再對原告為任何聯絡探視,更遑論病榻前之照顧,被告客觀上對被繼承人余清豐所為,確足使被繼承人余清豐痛心難堪,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余清豐生前表明被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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