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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軍蒍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雯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黃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吳軍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李惠雯自吳易賺(已於民國96年4月16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吳軍蒍(男、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吳易賺已於96年4月1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印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揆諸首揭明文,自係合法。
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核與公益有關,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既於本院102年9月5日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自得據此以裁定終結兩造原有之訟爭,俾合此家事法規特別之明文,以求簡速結案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惠雯於89年5月4日與吳易賺結婚,婚後李惠雯於92年間即與吳易賺分居,無何聯絡,亦未離婚。
李惠雯與吳易賺分居期間,係自關係人黃銘宏受胎,於96年2月26日於彰化縣員林鎮陳鴻基婦幼診所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之受胎在李惠雯與吳易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遭推定為吳易賺之婚生子女。
聲請人自幼由李惠雯與黃銘宏共同撫育迄今,聲請人與黃銘宏之五官、面貌至為神似,聲請人與黃銘宏於102年8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親子鑑定,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6%,鑑定結果不能排除黃銘宏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李惠雯自吳易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願負擔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業據提出相合之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黃銘宏之親子鑑定報告、聲請人與黃銘宏之生活相片等供證,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原因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諸「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生母李惠雯自吳易賺受胎所生,可加採取,又聲請人已陳明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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