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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郎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昭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3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之住戶,被上訴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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