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建,13,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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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建銘工程行即林武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間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李昱螢之兄長李敏哲之介紹,與原告建銘工程行即林武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向他人所承包資訊工程中之管線挖掘,AC舖設等部分之施作暨代為機具租工,而原告之施工及代為雇工之工程款等款項,則由原告於施作或代為雇工後1 星期內按工程進度備妥工程款發票(包含營業稅5%)、簽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請領之款項以50% 開立票期10天之支票暨50% 現金之方式支付。

並約明上開事項由原告先行書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再交給被告公司簽章。

嗣因工程趕進度,被告公司乃在原告尚未就上開事項書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書面契約,再交由被告綺瑩公司簽章之前,即要求原告先到其所承包位於台中港港區監視器光纖埋設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原告乃依照被告公司要求,在尚未與被告公司簽立書面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前,即至上開台中港港區施作工程。

之後,經原告將擬定好之書面工程承攬合約書交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李忠泰轉交被告公司簽章,然李忠泰卻未將經被告公司簽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交給原告,原告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初期,因被告公司均有依約支付原告應收之工程款及代雇機具之工資(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1 月20日、102 年1 月18 日 至同年1 月27日、102 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3 日等3 期原告為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台中港港區監視器光纖埋設工程中所施作之挖土機租工、粗工工資、AC舖設、代購五金用品等款項,被告公司均有依約以開立支票供原告執以兌領,及匯款至原告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下稱原告彰化六信伸港帳戶》),故均不以為意而未積極催促被告公司應立即在書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章交回原告。

然查,102 年2 月4 日至同年2 月17日、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2 月24日、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2 日、102 年3 月2 日至同年3 月11日、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9日等5 期之挖土機租工、粗工工資、AC舖設、步道磚修補、點焊鋼絲網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0 萬1549元,原告迄已依約檢具上開工程等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已逾付款期限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促亦拒絕支付。

雙方幾經協調復未成立。

原告爰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依照兩造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乃約明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公司應以現金支付50% 之工程款等款項,原告施工工地現場係在台中港港區等情。

又被告公司亦曾將工程款項匯至原告彰化六信伸港帳戶內,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則本件債務履行地之一乃彰化縣伸港鄉或工地現場即台中港港區,依兩造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

被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中關於買賣契約衙門之說明,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於程序上抗辯:㈠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或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故聲請移轉至被告所在地轄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甚至原告在該契約書上亦無簽章),亦未看過該契約書,兩造並無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港港區或彰化。

原告自難據該契約書而認兩造有何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或彰化,均無理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所載:「…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支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亦可見本件既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或工程款,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縱認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項之情形,亦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退萬步言,被告均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之銀行匯出款項予原告,則更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方為合法。

㈣另退而言之,本件即使依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民事聲明狀」中所自承,亦稱:「本件工程係在被告所承包之「台中港港區監視器光纖埋設工程」現場施工,則依原告所述,債務履行地亦係在工地現場... 台中港港區,依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等語,則本件無論依合意管轄之規定,或依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規定,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因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無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

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亦未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等語。

查觀諸系爭契約書上雖有記載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然系爭契約書確未經兩造簽章,原告亦自認被告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章之情,則尚難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自難執以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

又原告迄未提出堪認兩造有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之事證,其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乙節,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彰化,而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匯款至原告彰化六信伸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據。

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兩造亦未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彰化。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項之情形,然被告亦均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之銀行匯出款項,則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本院管轄等語。

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確未經兩造簽章,原告亦自認被告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章之事實,尚難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已如前述,則自難執系爭契約書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彰化。

又原告所提其彰化六信伸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彰化之事實,原告復迄未提出堪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彰化之相當事證,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彰化等語,要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港港區,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

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兩造亦未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港港區等語。

查觀諸系爭契約書上雖有記載承攬工程名稱為「台中港港區監事器光纖埋設工程」,然系爭契約書確未經兩造簽章,原告亦自認被告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章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難執以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港港區。

又原告迄復未提出堪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港港區之相當證明。

則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等情,即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為無理由。本件復無相當事證足以顯示其他法院有原告主張之特別管轄權,茲因被告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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