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持股35%之股東,曾於民國101年11月
- (二)相對人既係抗告人公司股東,本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
- (三)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主要為設廠運作之業務,目前尚未
-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175萬股,為抗告人
- (一)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檢查者,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 (二)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
- (三)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5%,然其是否當選董事
- (四)據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取。
- 四、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 五、綜上論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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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相 對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又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
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自不得以依法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謂其干擾公司之營運,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持股35%之股東,曾於民國101年11月底發文於經濟部,要求自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未為經濟部所核准。
又抗告人公司於101年12月間連續召開三次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均未出席參加。
嗣抗告人公司於102年1月間改選新任董監事,並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相對人原得本於股東身份查閱公司之財務資料,但未查閱。
且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依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查核後,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予以承認,無再行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至於102年度之財務報表則因年度尚未完成,無法編制,且非完整會計年度,亦無必要專門委請檢查人檢查。
由上可知,相對人持股甚高,就公司業務原具有一定之控制力,本得當選董監事,循公司內部機制參與公司經營,詎其捨此不為,竟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恣意干擾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顯屬權利濫用。
(二)相對人既係抗告人公司股東,本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或簿冊,然其從未為之,即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為取得主導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或藉以轉讓其股權與其他股東。
此與檢查人之制度係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目的不符,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之權利。
(三)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主要為設廠運作之業務,目前尚未正式對外營運,迄今業務運作正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新任董監事就任後不久,即以抗告人公司恐涉虛偽登記會計帳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並不能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如何有利於公司之正常營運,如准其聲請,此後少數股東一再利用此方式,將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造成不利之影響,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實無理由。
原裁定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須具備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限制,即選派呂松裕為檢查人,其適用法規顯有疑義。
況呂松裕係相對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曾多次受聘或提供諮詢於相對人,立場恐有偏頗,並不適當。
是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以指派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檢查人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妥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175萬股,為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簿、股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檢查者,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不限於財務報表,則縱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皆依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查核後,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予以承認,仍難據此即認無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其範圍有限,且不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不請求查閱或抄錄抗告人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而聲請選派檢查人,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三)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5%,然其是否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參與公司之經營或監督,乃其自由,且檢查人係在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其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監察人不同,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者,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又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況該條項亦已在立法上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加以斟酌、衡量,是自不得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5%,得當選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不為,即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在干擾公司之營運,對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四)據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取。
四、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足見檢查人係執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派之少數股東。
因此,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之人(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參照),即堪選派為檢查人。
查第三人呂松裕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應具有專門之學識、經驗,雖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但不能據此即認其與抗告人公司有何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公司亦不能證明其有偏頗之虞,是原裁定選派呂松裕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尚無不當。
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選派呂松裕會計師為該公司之檢查人,並不適當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論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選派呂松裕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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