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永文
代 理 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生活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生活之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現債務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現每月薪資應領金額為52,340元,實領金額49,340元,然因執行處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一萬二千多元,每月實際僅領得薪資三萬三千多元,聲請人每月自身花費一萬多元(含搭車費一千餘元、各項稅款分攤至每月約一千八百多元、餐費四、五千元、零用金三、四千元),扶養母親費用約三、四千元,補貼配偶近一萬元,另為配偶繳納房貸一萬二千元,縱使扣薪一輩子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三百餘萬元等語,查聲請人積欠6家金融機構之債權金額(尚不含利息、違約金)為1,889,18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金額分別為589,39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5,000元及利息(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7月25日申報債權狀表示已無債權餘額)、326,432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102年8月13日陳報狀)、26,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可參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3號卷宗第100-130頁)。
又聲請人主張曾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可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薪資應領金額為52,340元,實領金額49,340元,然因執行處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一萬二千多元,每月實際領得薪資三萬三千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單為佐,固堪信為真實。
至於聲請人所陳每月自身花費一萬多元(含搭車費一千餘元、各項稅款分攤至每月約一千八百多元、餐費四、五千元、零用金三、四千元),扶養母親費用約三、四千元,補貼配偶近一萬元,另為配偶繳納房貸一萬二千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配偶字小珍除在100、101年度收入分別為36,993元、92,976元外,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街000巷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同鎮光復段39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82/100000)、同鎮光復段393-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足見聲請人之配偶字小珍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無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所稱補貼配偶近一萬元等語,應非有據,應予扣除;
另聲請人所陳為配偶繳納房貸一萬二千元等語,除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外,此等事由不能認係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亦應扣除。
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應約在一萬六千元左右,其每月薪資實領金額49,340元,扣除執行處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一萬二千元及每月生活支出一萬六千元後,每月仍約有二萬元之餘額,縱使債權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當不致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生活之危險。
再查聲請人現年52歲,有工作能力,任職於雲林縣消防局,其在99、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622,004元、720,830元、799,293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已有持續且穩定之工作,衡酌其勞力亦難認其無法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至於債權人收取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亦非不能藉由各別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再行協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