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消債更,37,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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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怡雯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曾金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怡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郵局,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約26370元。
因夫已於99年亡故,其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3910元。
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96447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4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99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
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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