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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銘洲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銘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經裁定終結,且聲請人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事件裁定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消債聲第13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等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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