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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榮豊
相 對 人 陳香裡
利害關係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香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榮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建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因跌倒重度昏迷,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陳建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經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黃介良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法院詢問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現臥床,需使用器官內管、鼻胃管、導尿管維持生命,已無言語表達能力,意識能力嚴重障礙,對外界無反應,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其程度重大,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助字第48號於102年8月19日在建德護理之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陳建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陳建良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陳建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建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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