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監宣,173,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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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洪琳竣
相 對 人 洪甲種
關 係 人 陳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甲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琳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素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琳竣為相對人洪甲種之次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即因⑴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⑵陳舊性腦中風併植物人狀態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洪琳竣為相對人洪甲種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陳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相對人癱臥在床,不能為任何意思之表示。

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略以:「⑴以往病史及現在病歷等:①以往病史:高血壓,未規律治療。

②現在病症:相對人臥床,由兒子陪同鑑定。

相對人過去身體有高血壓,但不規律治療,80幾年發生第1次中風,當時雖行動不便,但仍可認人,在家裡由家人照顧約5-6年,之後再次發生中風,約12年前發生第3次中風,家人送往謝東明護理之家照顧,101年相對人因發燒及肺炎,送往彰基二林分院,再轉往彰基總院治療,因呼吸困難,接受氣管切開術,101年6月1日轉送到洪宗鄰醫院呼吸病房,相對人需要鼻胃管灌食,永久喪失咀嚼或言語機能,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遺極度障礙,呼吸衰竭,胸部臟器機能存遺極度障礙,需要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相對人自中風後,意識逐漸不清楚,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說話,認知能力下降,需長期呼吸器使用。

⑵醫學上之診斷:腦中風引起的失智症。

⑶日常生活狀況:1. 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無法自行翻身。

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3.社會性:無法與他人來往。

4.無獨立生存能力。

⑷身體狀態:相對人臥床,無法翻身,插有鼻胃管,頸部有氣切管,下部穿尿片,四肢萎縮。

⑸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雖眼睛張開,但對叫喚無法以言語或手勢溝通。

②記憶力:差。

③定向力:差。

④計算能力:差。

⑤理解/判斷力:差。

⑥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施測。

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觀察到明顯幻覺或妄想。

⑧臨床失智量表(CDR)=5,極重度失智。

⑹有關判斷能力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⑺回復可能性說明:無法回復。

⑻【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可能性低。

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審酌相對人並無自我照顧能力,需長期由他人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甲種之此子,關係人陳素梅為受監護宣告人妻,均屬至親,聲請人為協助照顧之人,並經最近親屬同 意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等情。

據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陳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琳竣為監護人、指定陳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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