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監宣,174,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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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于喬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詹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按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如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詹玉山對被繼承人詹允堤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詹玉山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詹允堤於民國102 年7月8 日身亡,其遺產應由長女詹養仔、次女詹水哖、長子詹坤祥與次子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詹玉山共同繼承。

㈡、被繼承人詹允堤留有遺產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土地、房屋)、存款及其他(重型機車)共計7 筆,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27,132 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詹玉山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遺產,故聲請人洪于喬代理受監護人詹玉山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無違反受監護人詹玉山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依前揭方式處分受監護人詹玉山所得繼承其父詹允堤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繼承人詹允堤身亡後,其繼承人有長女詹養仔、次女詹水哖、長子詹坤祥與次子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詹玉山等四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詹允堤所遺有之財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房屋)、存款及其他(重型機車)共計7 筆,價額總計3,527,132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依前揭法條規定受監護人詹玉山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88 1,783元(3,527,132 ÷4=881,783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受監護人詹玉山分得(1) 土地不動產一筆: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面積700 平方公尺、持份全部,核定價額為630,000 元。

(2) 存款:竹塘鄉農會351,632 元。

以上總計981,632 元(630,000 +351,632=981,632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紙在卷可按。

是如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詹允堤之遺產,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詹玉山分得遺產數額大於其應繼分,對於受監護人詹玉山並無不利。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詹允堤之遺產,受監護人詹玉山所繼承之遺產比原應繼分為大,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詹玉山。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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