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監宣,193,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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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胡富寓
關 係 人 胡洪玉秀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胡洪玉秀所有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洪玉秀因腦中風、高血壓、肺部疾病與失智症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並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長期居住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新台幣二萬六千元不等,為籌措上開費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洪玉秀名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胡洪玉秀為聲請人之母,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現有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監護宣告裁定核閱無訛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又相對人既因腦中風及老人失智症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須長時間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亦無現金存款,難以持續支付療養費用,而聲請人亦需經營自身家庭收支,無法承荷全部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胡洪玉秀名下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護及照養受監護人胡洪玉秀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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