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簡上,72,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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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綠伸
被上訴人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新台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2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後於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減縮為4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鑫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明)所簽發、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秋雄背書,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票號FN0000000號、面額45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
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持系爭支票(後查系爭支票為人頭支票)向被上訴人稱訴外人彭秋雄欲借款45萬元,被上訴人表示不認識彭秋雄不願出借,惟上訴人表示其可以背書,如退票不兌現,上訴人可以負責之承諾,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指示直接匯款給訴外人彭秋雄,嗣被上訴人按票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退票,經多次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彭秋雄催討,其等均表示無力償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訴外人彭秋雄之詐欺行為,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2號偵查中。
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此為票據法所明文規定,又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01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上所載債務人,不問是否實際受益人,均須負擔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條款係供他人使用為詞,對債權人免責。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補稱:在偵查中彭秋雄有還款1萬元,伊匯款給彭秋雄是因為上訴人介紹彭秋雄向伊借錢,伊要求上訴人開票但遭上訴人拒絕。
伊之前就借款給上訴人,每次借款都有背書,而且會告知如果萬一退票,上訴人也要負責,如果彭秋雄不願意還,上訴人也願意貸款來還。
伊只有將系爭支票做照會,但上訴人擔保稱彭秋雄也是很認真的在經商,並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是彭秋雄的客戶,而且還說彭秋雄在我們這裡也有房子,伊於撥款前先請上訴人簽名,彭秋雄在旁邊,等到上訴人簽完名之後彭秋雄接著簽名。
伊不認識彭秋雄,是上訴人打電話找伊,說有個朋友要借錢,當初是彭秋雄拿本票來借錢,伊在電話中拒絕後,又接到上訴人電話說要借錢,伊到上訴人那裡,上訴人就拿彭秋雄的系爭支票要向伊借錢,彭秋雄也在場,伊要求上訴人先背書,上訴人說錢不是他要借的,是彭秋雄要借的,所以上訴人就要彭秋雄背書,當時伊說如果票拿不到錢還是會找上訴人,因為伊只認識上訴人而已。
上訴人應該知道背書的意思,不應該事後跳票後才不承認是背書,如果上訴人認為自己單純只是介紹人,就不需要在支票後面背書。
伊有求償這筆錢,後來彭秋雄還1萬元,另外開的兩張票還沒有兌現,目前也還在協商當中。
彭秋雄沒有還的錢,上訴人也要負連帶責任,伊只有在法庭上向上訴人追討,並沒有在私底下追討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答辯略以:系爭支票背書專用區林綠伸的名字是上訴人簽的,訴外人彭秋雄因為做工程的問題來找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轉詢問被上訴人,彭秋雄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去查詢,被上訴人認為沒問題才借給彭秋雄,被上訴人借錢給彭秋雄後,要上訴人背書,上訴人說不要,因純粹是被上訴人與彭秋雄的債務關係,跟上訴人沒關係,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其認識上訴人沒關係,知道系爭支票是誰介紹的,所以上訴人就簽了,當初上訴人簽名有言明過系爭支票之簽名不是背書。
上訴人有領支票在使用,也會收別人的票,上訴人是在做不動產服務業的,收他人票或開票出去是上訴人平常遇到的事情,背書很少遇到,如果是上訴人負責的,上訴人一定會背書。
如果上訴人經濟有困難,就會拿上訴人的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平常沒有,其他人找上訴人,上訴人都不會做這種事情,這是上訴人第一次介紹別人向被上訴人借錢。
訴外人彭秋雄不認識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這次介紹借錢他們才認識。
㈡上訴人復於本院補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舊)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著有判例可稽。
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此即「誠信原則」為私法上之「帝王
條款」(君臨法域)成為最高指導原則,以維公平正義及
交易安全。上訴人僅基於介紹人意思在系爭支票簽名,此
乃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6日準備書狀佯載「被告(即上訴人)表示他可以背書,如退票不兌
現,他可以負責。」等語,概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並
請通知借款人即真正另一背書人彭秋雄到庭作證與對質,
以明事實真相。另被上訴人以基於訴外人彭秋雄同一系爭
票款45萬元,另簽本票45萬元時,上訴人即未簽名可證,可調102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本票裁定案卷為證。
準此,上訴人自得基於並非背書之真意直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尚非法所不許。反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居於介紹人
之意才簽名,卻惡意行使票據權利,似詐欺法院之詐欺債
權類型,顯有違誠信原則。綜上,原判決未盡調查證據,
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復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以折
服,爰提起上訴。
⒉在系爭支票上面簽名,並不是基於背書人的意思,而是被上訴人說他經由我才認識訴外人彭秋雄,上訴人沒有取得
利益,且上訴人也有協助被上訴人找到人。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借錢過,也都有清償,上訴人與彭秋雄是朋友關係
,彭秋雄要借款,但上訴人沒有錢借他,就跟彭秋雄說上
訴人不方便時都向被上訴人借錢,幫他去問被上訴人,彭
秋雄有拿系爭支票來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去查詢,被
上訴人查詢後,認為沒有問題才借款給彭秋雄,要撥款之
前被上訴人就拿系爭支票來要上訴人簽名背書,上訴人表
示票又沒有經過上訴人的手,為何要上訴人背書,被上訴
人說因為是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就說這不是背書。簽名的
過程是彭秋雄簽名後,在被上訴人要撥款之前再拿票給上
訴人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被上訴人才撥款給彭秋雄。
票上的簽名不是背書的意思,上訴人也沒有收取任何的利
益,只是介紹而已,並無利益瓜葛,至於錢要不要借給彭
秋雄,是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的。彭秋雄缺錢時,上訴人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不要彭秋雄的票。
後來彭秋雄就拿系爭支票來,上訴人也有請被上訴人去查
詢票據的信用,被上訴人說她只認識上訴人,所以有問題
要找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說並不是背書,被上訴人這張票
是上訴人介紹的,所以要找上訴人,上訴人表明簽名並不
是背書。上訴人不是代書,只是土地仲介而已,之前向被
上訴人借錢都有還給被上訴人。如果介紹系爭支票有金錢
瓜葛的話願意負責,但本件上訴人並無利益瓜葛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秋雄經由上訴人介紹,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匯款45萬元予彭秋雄,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以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秋雄均於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欄簽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不問是否實際受益人,均須負擔履行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名有言明過系爭支票之簽名不是背書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
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支票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或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由訴外人鑫兆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秋雄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是自形式上觀之,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系爭支票上權利即依簽發及背書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之背書僅止於簽名而不具背書之意思為由推翻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雖又稱請傳喚彭秋雄為證,然經斟酌上訴人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縱使證人彭秋雄所述與上訴人所辯相符,亦無礙於系爭支票為文義證券以及上訴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之認定,故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彭秋雄之必要,併予敘明。
此外,上訴人又自承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彭秋雄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明確,顯見訴外人彭秋雄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目的即在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則在同處即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欄內簽名之上訴人,豈有不知此處簽名具有背書效力之理?是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欄內簽名並非背書云云,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居於介紹人之意才簽名,卻惡意行使票據權利,似詐欺法院之詐欺債權類型,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9條、第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1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條文,訴請背書人之一即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符合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核與誠信原則無悖。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000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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