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簡上,83,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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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游祥派
被上訴人 呂張玉鳯
訴訟代理人 呂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居間呂阿厘及訴外人陳紹輝、阮福貴、李宗雄、曹文成等五人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孫照臨,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呂阿厘及陳紹輝等五人是買方,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是賣方,訂立買賣契約是民國75年3月29日,辦理過戶完成時間為75年5月12日,上訴人介紹買賣之時間為75年3月間,買賣成交價為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買賣先過戶登記給訴外人陳紹輝,乃因當時訴外人陳紹輝之資力比較好;

而依民間買賣習慣,買方應支付總價6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居間報酬,然買方僅支付上訴人70萬元,尚有50萬元的居間報酬並未支付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關於居間之確實時間,上訴人已經不記得。

二、呂阿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阿厘於95年10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即應繼承呂阿厘之債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暫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1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訴外人陳紹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給付報酬事件中之證言足證上訴人有居間完成買賣。

⒉居間介紹與簽約不一定會是同一人,此部分請求訊問九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務。

⒊財產權之保障僅15年,實屬違憲。

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已經形成,是形成權,沒有時效的適用,形成權即是財產權。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媒介購買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報酬之依據,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即財產權永久存在無消滅之依據,查憲法之位階高於民法等法律位階規定甚明,本件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那時候呂阿厘當彰化市議員,他不給付也沒有辦法,總不能用暴力請求,所以現在才請求。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1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與呂阿厘間有「居間契約」及「約定居間報酬」之存在,縱認為原審卷證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為真實,充其量僅能說明上訴人曾介紹買買系爭土地,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

二、又否認上訴人執之「民間買賣慣例由買方支付買賣總價2%為居間報酬」主張,被上訴人認本件無居間事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三、況縱原審認本件有居間契約存在,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75年3月29日所簽訂,並於75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75年3月間起算居間報酬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迄本件起訴止,顯已逾15年期間,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由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另按民法總則第六章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係為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各國立法例有關於時效之規定。

從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等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上訴人主張請求而消滅,顯違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予保障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038號卷宗之內容無意見。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為呂阿厘之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惟就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點厥為: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厘間是否存有居間契約關係?⒉本件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按稱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之規定甚明。

經查:訴外人孫照臨係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宗成道係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厘於75年3月29日與訴外人宗成道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註: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9 日因分割而增加1572- 28地號至1572-55地號等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款為6千萬元,而於75年5 月12日完成土地所權移轉登記時,係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紹輝之名義所有,此經訴外人孫照臨、宗成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038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答辯甚明(註:訴外人孫照臨、宗成道均為該事件之被告),並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038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卷宗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又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厘與訴外人陳紹輝、阮福貴、曹文成、李宗雄等五人合夥購買,欲作為建造房屋而用乙節,亦經訴外人李宗雄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

此外,訴外人陳紹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給付報酬事件行98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民國75 年間有無與呂阿厘、阮福貴、曹文成、李宗雄合夥購買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該是有的,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不太清楚。

(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看過在庭的這位先生?(指上訴人游祥派))我剛才到法院的時候,還沒有認出這位先生,然後想了一會兒之後,才認出來本件土地買賣是這位先生介紹的。

(受命法官問:這位先生介紹買土地,有沒有說佣金如何計算?)我只知道土地買賣是這位先生介紹,但是如何計算佣金,我不清楚。

(受命法官問:如果買方要支付佣金給這位先生的時候,應該是由哪一位與這位先生討論及支付?)因為當時是呂阿厘主導要買這筆土地,我只是入股,對外都是由呂阿厘來負責。

(受命法官問:這位先生有沒有去找呂阿厘要過佣金?)我是在哪裡有見過這位先生,我已經忘記了,他有沒有去找過呂阿厘要佣金,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受命法官問:75年間你是彰化縣的副議長?)是的。

(受命法官問:這位先生有沒有去副議長辦公室找過你?)我們五個買土地的人及這位先生有在我的副議長辦公室談事情,細節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受命法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陳紹輝)為何契約書上面寫蔡再法為介紹人?))我知道上訴人是介紹人,這我不清楚契約書上面介紹人為何變成蔡再法,這個要問呂阿厘,因為是由呂阿厘主導的。」

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038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給付報酬事件卷宗可考,惟依訴外人陳紹輝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惟當時上訴人究竟係基於朋友順道幫忙或係受他人之託而介紹?或係基於居間契約而介紹?均非無疑,故依訴外人陳紹輝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對於系爭土地呂阿厘與上訴人間究竟有無成立居間契約、居間報酬為若干。

又本件上訴人稱其已收了70萬元之報酬,及該70萬元係由何人給付部分,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依上案卷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介紹人部分係記載訴外人蔡再法,亦非上訴人,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對呂阿厘有50萬元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尚難採信。

三、且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另外抗辯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即財產權永久存在無消消滅之依據,憲法之位階高於民法等法律位階規定甚明。

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已經形成,是形成權,沒有時效的適用,形成權即是財產權,本件應停止審判,請求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查民法第565條、第568條所規定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乃請求權之一種,居間人對他方關於居間報酬之主張乃居間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並非形成權,自仍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請求權係形成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顯然有誤。

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5條雖然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憲法第23條亦同時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而觀諸民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通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期間之長短,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

本法定期限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第一二八條)經過十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

但請求權之消滅期限,法律定有較短期間者,如後列第一二六條、第一二七條之規定是,則依其所定期間為準,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足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設置係為避免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對財產權之行使所作之限制。

且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所顯現之客觀狀態,足以引起他人之長期信賴,若於長期不行使後又突然行使,將破壞現存秩序,無法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又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後,舉證必日益困難,甚至因證物遺失、湮滅或證人死亡而無法舉證,況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故對於請求權之行使,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民法時效消滅規定,違背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云云,實屬無據,故其請求停止審判,請求大法官會議解釋,亦無必要。

四、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厘與訴外人宗成道係於75年3月29日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75年5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紹輝名義所有,已如前述,設若本件有居間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居間買賣之時間係在75年3月間,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厘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自75年3月間即可行使,惟遲至101年10月3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呂阿厘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有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是以自75 年3月間起算居間報酬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迄本件起訴止,顯已逾15年期間,上訴人復未就期間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報酬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顯業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執以對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依居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100,001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與本審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括上訴人請求訊問九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分,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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