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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相 對 人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斗補字第98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有其上所載之附件,故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據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何?又原審認為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然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係偽造,是本件訴訟應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審竟裁定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此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
基此,債權人於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曾與債務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如經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仍有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蓋在督促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當事人自得主張兩造前此所定之合意管轄之利益,不應許一造利用督促程序,迂迴規避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施作抗告人所承攬「屏東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學生宿舍B棟外牆整修工程」之仿石質複層造型玻纖板等工程後,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而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即應視為起訴,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抗告人民事異議狀及系爭合約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顯係因兩造間承攬關係之爭議而涉訟。
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1條所載:「甲(即抗告人)、乙(即相對人)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若有爭議情事者,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應依相對人即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故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法院。
縱抗告人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有所爭執,亦無礙於合意管轄之認定。
從而原審以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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