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聲,39,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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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劉枋 住同上
相 對 人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提存所就102年度取字第56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基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受取人即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新台幣(下同)1,763,547元(本院提存事件100年度存字第695號)。

嗣後受取人即相對人將上開確定判決債權轉讓與第三人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9日核算應分配金鴻羽公司663,407元,並於102年6月24日支付金鴻羽公司完畢,故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

異議人於102年7月25日以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駁回,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程序上之審查。

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

三、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為證。

惟異議人主張債權讓與及抵銷,均屬實體之事實。

而異議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係訴外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則僅經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形式上認定,均非對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訴訟上實質認定。

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主張抵銷及相對人債權讓與金鴻羽公司之其他文書。

是本院提存所依異議人所提文書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無從認定提存原因已消滅,而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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