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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詹林秀美
相 對 人 詹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詹林秀美於相對人詹耀宗對陳東茂提起調解、損害賠償之訴及假扣押案件時,為相對人詹耀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詹耀宗於民國102年間因與陳東茂間車禍事件,致無法言語行動,聲請人及家屬尚未替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避免相對人之損害,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調解、假扣押及民事訴訟案件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身分證影印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養護中心收據等影本為證,足見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為成年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故本院認有為其於提起調解、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訴訟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自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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