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補,413,2013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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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林水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依原告民事補正狀所載,本件訴訟價額爰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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