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黃景宗
黃啟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敏在等間請求容忍建築事件,原告起訴漏未提出下列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約略可得之客觀利益價額若干?如何計算?理由為何?供本院參酌。
本件係基於財產權而起訴,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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