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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呂茶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於陳報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60,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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