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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劉永泉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具狀提起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約略可得之客觀利益價額、如何計算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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