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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劉晃勝
原 告 詹順添
原 告 賴子超
原 告 林惠莉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具狀提起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提出下列應補正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等,其約略可得之客觀利益價值為何?計算之理由為何?並就此利益依法自行計繳程序費用。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意旨,原告之請求應認係因財產權而生,若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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