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親,27,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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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榮泰
相 對 人 李王嬌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王嬌鸞與聲請人李榮泰同住互相照顧,兩造實際存有血緣母子關係,然聲請人身份證生母欄位非登記相對人李王嬌鸞,且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亦記載其係自民國(下同)50年間即由相對人之配偶李水木單獨收養,另登記父為李標(實為聲請人之伯父),母為李楊秀(即李標之配偶、實為聲請人之伯母),聲請人曾由母親即相對人李王嬌鸞告知,當時因父親李水木即將入伍,但尚未與相對人李王嬌鸞完婚,而李王嬌鸞已懷有身孕,故嗣後將當時甫出生之聲請人登記如上述之戶籍謄本所載;

查李水木別無其他配偶,聲請人自有記憶來也未曾與李標、李楊秀同住;

相對人李王嬌鸞實為聲請人生母,兩造存有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存在,以排除雙方戶籍登記上親子欄位登載不實之不利益,符合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再者,本件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102年7月11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共識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

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

經查:相對人李王嬌鸞於本院調解程序表示聲請人確係由其受胎生育,兩造間存在血緣關係,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聲請人是其兒子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供參,而兩造經柯滄銘婦產科生命科學實驗室實施親子採樣鑑定後,結論略以:「無法排除李榮泰與李王嬌鸞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91432,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999995%」,並據該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為證。

從而,相對人既不能排除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實存在真實血統關係乙事,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綜上,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李王嬌鸞與其存在親子關係,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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