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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淵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巷
00號
施黃剪絨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鳳山、吳建興、昌吳素貝、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0,950元【計算式: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104,450元+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500元)×86平方公尺×1/2〕+(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之現值為54,000元)=4,480,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176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裁判費62,533元,應補繳5,6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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