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熟坑
訴訟代理人 張世宗
被 告 汪佳琪
訴訟代理人 廖淑靜
被 告 張英勝
被 告 張中正
被 告 張文彰
被 告 張暿臻
被 告 倪芳鈺
被 告 張力伸
上列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冬華
被 告 張清田
被 告 張欽煌
被 告 張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需通知抵押權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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