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153,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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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熟坑
訴訟代理人 張世宗
被 告 汪佳琪
訴訟代理人 廖淑靜
被 告 張英勝
被 告 張中正
被 告 張文彰
被 告 張ꆼ臻
被 告 倪芳鈺
被 告 張力伸
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林冬華
被 告 張清田
被 告 張欽煌
被 告 張清鎮
抵押權人即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員林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抵押權人即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抵押權人即
受告知訴訟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784.36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員土測字第1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302.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15.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佳琪取得;

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6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英勝取得;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447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中正取得;

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308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彰取得;

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464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ꆼ臻、倪芳鈺、張力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534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田、張欽煌、張清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753分之990、2753分之963、2573分之80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2460分之1343、被告汪佳琪負擔22460分之1356、被告張英勝負擔89840分之6698、被告張中正負擔5615分1153、被告張文彰負擔89840分之12714、被告張ꆼ臻負擔6738分之479、被告倪芳鈺負擔6738分之479、被告張力伸負擔6738分之479、被告張清田負擔11230分之990、被告張欽煌負擔11230分之963、被告張清鎮負擔分11230分之800。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清田、張欽煌、張清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先)係番子崙段264地號,後為員水段962地號)、地目田、面積21,784.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2460分之1343、被告汪佳琪應有部分22460分之1356、被告張英勝應有部分89840分之6698、被告張中正應有部分5615分之1153、被告張文彰應有部分89840分之12714、被告張ꆼ臻應有部分6738分之479、被告倪芳鈺應有部分6738分之479、被告張力伸應有部分6738分之479、被告張清田應有部分11230分之990、被告張欽煌應有部分11230分之963、被告張清鎮應有部分11230分之800。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符合各共有人意原願,故宜採用之。

四、並聲明: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78 4.3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ꆼ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汪佳琪、張英勝、張中正、張文彰、張ꆼ臻、倪芳鈺、張力伸均表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

均聲明:同意分割。

ꆼ、被告張欽煌、張清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張欽煌: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清鎮: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可否與張欽煌、張清田不再共有。

並聲明:同意分割。

肆、被告張清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本為原告與被告、張英勝、張中正(各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及訴外人張酒洽、賴劉秀珠、華齡、蕭芳信共有。

後共有人張酒洽於90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30分之990、11230分之963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清田、張欽煌,其後90年6月13日再將應有部分11230分之800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清鎮。

被告張文彰則於93年11月15日因拍定而登記取得共有人賴劉秀珠之應有部分89840分之12714。

共有人華齡則於96年7月13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60分之1356移轉登記予汪佳琪。

共有人蕭芳信於98年6月18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60分之4790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ꆼ臻、倪芳鈺、張力伸各應有部分6738分之479等情,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汪佳琪、張英勝、張中正、張文彰、張ꆼ臻、倪芳鈺、張力伸、被告張欽煌、張清鎮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堪信實在。

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雖移轉持分土地,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 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林振文、林振興、林文騫、林瑞凱所不爭執兩造,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至於被告林振文、林振興、林瑞凱以系爭土地應連同東邊祖先留下之土地一併分割為由,不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分割云云。

查非但未合上開規定,且亦於法無據,洵屬不可採。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

」,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ꆼ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北較寬、南稍窄(北邊界線寬長約係3倍南邊界線寬長)之倒梯形狀,西側緊鄰寬約4公尺之崙雅巷15弄(此弄西側為八堡圳員林流段),北側距崙雅巷(該巷係此地段重要道路寬約4至5公尺),其有由北至南有被告汪佳琪所有之一層樓加高之鋼架烤漆板磚造之建物、被告張文彰所有二層樓水泥鋼造之別墅型建物、被告張欽煌使用之鐵皮石棉瓦鋼架之建物、被告張清鎮所使用之烤漆鋼架造儲藏室及寺廟(含金爐、水塔、廁所)等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員土測字第6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ꆼ於系爭土地存有建物之被告汪佳琪、張文彰、張欽煌、張清鎮均曾表示保留建物,而考量該建物之使用目的(如寺廟係供公眾膜拜)、新舊及造價等,本院認該等建物係應儘量予以保留,方符各共有人之利益。

ꆼ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張清田未曾到場為任何表示及被告張欽煌未明確表示應以何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含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員土測字第1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故上開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

而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圖所示亦滿足被告汪佳琪、張文彰、張欽煌、張清鎮等人之要求,故此應加以考量。

ꆼ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張清田、張欽煌、張清鎮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方自原共有人張酒洽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張ꆼ臻、倪芳鈺、張力伸亦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方自原共有有人蕭芳信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注意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數,因此被告張清鎮雖曾陳述可否與被告張欽煌、張清田不再共有等語,但若依此分割,恐有不符上開宗數限制之規定。

且為符合上開分割後宗數之限制,本院認實有必要就被告張清田、張欽煌、張清鎮;

被告張ꆼ臻、倪芳鈺、張力伸就所分得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有無損及建物、各共有人之意原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ꆼ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即:系爭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員土測字第1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302.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15.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佳琪取得;

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6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英勝取得;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447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中正取得;

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308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彰取得;

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464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ꆼ臻、倪芳鈺、張力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各3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534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田、張欽煌、張清鎮原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依序2753分之990、2753分之963、2573分之800)繼續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及適當。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之訴,故於確定後各共有人自得持判決,不需他人協同而至土地機關為登記,附此說明。

陸、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告張欽煌、張文彰各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員林農會;

被告張ꆼ臻、倪芳鈺、張力伸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汪佳琪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上開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各抵押人各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柒、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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