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82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周勝鎽、周錫發、周錦文、周漢能等人:
- (二)被告周桂枝、周俊宏、周錦元、周春美均未在最後言詞辯
- (三)被告周秋雲、王雪貞、周碧珠、周阿暖、陳栢林等人均未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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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呂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江漢忠
被 告 周勝鎽
周錫發
周桂枝
周俊宏
周錦元
周秋雲
周春美
王雪真
周錦文
周碧珠
周阿暖
陳栢林
周漢能
周錦元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82-1地號土地、同段82-2地號土地(地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7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素英及被告陳栢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2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勝鎽、周錫發、周桂枝、周俊宏、周錦元、周秋雲、周春美、王雪真、周錦文、周碧珠、周阿暖、周漢能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桂枝、周俊宏、周錦元、周秋雲、周春美、王雪真、周碧珠、周阿暖、陳栢林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82之1 地號土地、同段82之2 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3 筆土地),地目均田,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原告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勝鎽、周錫發、周錦文、周漢能等人: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
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二)被告周桂枝、周俊宏、周錦元、周春美均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稱: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
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秋雲、王雪貞、周碧珠、周阿暖、陳栢林等人均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具狀稱:同意合併分割。
同意與其他被告就取得部分維持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 筆土地地目皆田,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3筆土地南臨既成道路(即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109 巷),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周錫發所有之水泥板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102 年5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並使兩造分得之部分均能面臨道路,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便利使用,且與目前地上物利用之現況大致相符,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出(102 年3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17、21頁),本件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周勝鎽提供其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 分之2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本院已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為訴訟告知,故本件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周勝鎽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3筆土地地號 │ 地目 │ 面積 │土地使用分│
│ │ │ │ (㎡)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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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 田 │ 2649 │乙種工業區│
│ │小段82號 │ │ │ │
├──┼─────────────┼───┼────┤ │
│ 2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 田 │ 1153 │ │
│ │小段82-1號 │ │ │ │
├──┼─────────────┼───┼────┤ │
│ 3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 田 │ 758 │ │
│ │小段82-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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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4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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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82 │ 82-1 │82-2 │
│ │ │ 地號 │ 地號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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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 │呂素英 │1/100 │ 1/100│1/1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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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周勝鎽 │23/252│23/252│23/252│
│ │ │ │ │ │
├──┼────┼───┼───┼───┤
│ │ │ │ │ │
│ 3 │周錫發 │23/252│23/252│23/25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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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4 │周桂枝 │ 1/14 │ 1/14 │ 1/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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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5 │周俊宏 │31/420│1/420 │41/84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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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6 │周錦元 │1/420 │31/420│23/84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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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7 │周秋雲 │3/840 │3/840 │3/84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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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8 │周春美 │3/840 │3/840 │3/84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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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9 │王雪真 │ 1/14 │ 1/14 │ 1/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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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 │周錦文 │23/756│ 無 │ 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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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 │周碧珠 │23/756│ 無 │ 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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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2 │周阿暖 │23/756│ 無 │ 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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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3 │陳栢林 │49/100│49/100│49/1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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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4 │周漢能 │ 無 │23/252│23/25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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