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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賴樹旺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
被 告 童松栢
童樹根
賴進榮
賴進聰
賴進明
童明益
童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四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二點六0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樹旺取得;
編號B面積一一二點六0平方公尺,由被告賴進榮取得;
編號C面積一一二點六0平方公尺,由被告賴進聰取得;
編號D面積一一二點六0平方公尺,由被告賴進明取得;
編號E面積四五0點四0平方公尺,由被告童松栢、童樹根、童明益、童明發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面積一四四點五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松栢負擔八分之二,由原告賴樹旺、被告童樹根、賴進榮、賴進聰、賴進明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童明益、童明發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童松栢、童樹根、童明益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45.3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童松栢為8分之2,原告賴樹旺、被告童樹根、賴進榮、賴進聰、賴進明為各8分之1,被告童明益、童明發為各16分之1。
該共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童樹根、童松栢、童明益均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方案為分割。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前開所述,該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查前開共有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東面臨巷道,現有被告童松栢、童樹根之樓房及其2人與被告童明益、童明發所共有之三合院等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於中間自留道路以街接東側巷道,可兼顧該土地之現況及通行之便利,到庭之被告童松栢等3人亦陳明同意按此方案為分割。
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
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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