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243,201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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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進逢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同段521-1 地號、同段521-2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其前項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上編號a 、b 所示連線之鐵欄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第1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第1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日止,於每一年度最後1 日以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元。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可明。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同段521-1 地號、同段521-2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及開設道路而受有損害,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通行其上開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一年度最後1 日以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核其請求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同段533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致不為能通常使用,距離最近之公路為往北之護岸街,原告乃由距離護岸街最短距離之同段525 地號土地(為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上之水泥板橋經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同段521-1 地號、同段521-2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通行至護岸街。

詎料,被告自101 年6 月間起,乃在其系爭521 地號土地與護岸街相連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設置如該圖編號a 、b 所示連線之鐵欄杆,阻礙原告通行至護岸街。

然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 面 積4.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且上開通行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而對該等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應除去妨害原告上開通行之前述鐵欄杆,不得在原告上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認諾,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附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行使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為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為能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且其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必要而有通行權存在,且該等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拆除其所有而有妨害原告上開通行之前述鐵欄杆,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亦經被告認諾,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787 條第1項、788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同段521-1 地號、同段52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告應將其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上編號a 、b 所示連線之鐵欄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主張通行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開設道路,使反訴原告對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賠償。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並反訴聲明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並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反訴被告認諾,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3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將因反訴原告之通行及開設道路而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自通行其系爭3 筆土地上如前述範圍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該範圍土地之日止,於每一年度最後1 日以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000元等情,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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