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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彩菊
訴訟代理人 郭永隆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顏秀眞
訴訟代理人 郭永福
被 告 賴麗雪
黃蘭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642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336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由被告顏秀眞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蘭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由被告賴麗雪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4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永福於原告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賴麗雪、黃蘭所有,賴麗雪、黃蘭已經原告及被告郭永福同意就其取得應有部分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642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33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原登記為被告顏秀眞所有,嗣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合買協議書,並附分管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在案。
兩造又於100年10月16日簽訂合資購買農地共有過戶分割協議書,約定依附圖辦理分割過戶。
而系爭土地為花壇都市計畫農業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不受耕地分割限制。
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履行協議分割未果,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為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陳述: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合買協議書、認證書、合資購買農地共有過戶分割協議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則原告依兩造協議分割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附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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