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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邱章閔
被 告 邱復元
張 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地號、建、面積120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等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為原告之父母,就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北側1069-1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原告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與該地相鄰而取得購買權,且系爭土地東南側有棟三樓建物,靠近中間之平房建物,係被告建造使用,故原告乃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原告不希望採南北向方式分割,蓋若如此,被告二人現居住之磚造平房,即將遭拆除等語。
二、被告邱復元、張雪均稱:希望將來能買下1069-1地號土地後,再行分割,目前不同意分割。
且將來被告二人所有之財產均歸原告子女所有,系爭土地等被告二人百年後,再由他們去處理。
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因為會使被告等人喪失對1069-1地號土地(國有土地)之購買權及使用權;
若原告執意要分割,北邊之竹林處仍應歸被告邱復元,且若房屋(儲物間)部分會拆到,原告應負責予修復;
就被告二人就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類別甲種建築用地,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該土地東南側有一間三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現由被告邱復元所使用,靠近中間處有一排磚造平房,現供被告張雪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圖一:現況圖)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本件分割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雖均表明目前不願分割,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請求裁判分割,被告等人即無拒絕分割之理,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方形狀,其上蓋有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建物,現由被告所使用,南側及西側均臨7號巷路(南側道路較寬),北側臨1069-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據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可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之二間建物,其就被告分配之位置,大致亦符合使用之現況,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方案,將使被告喪失對106-1地號國有土地之購買權及使用權等語,惟該等權利僅係一法律上之期待權,並非必然可得買受,尚須國有財產署是否願出售?若願意出售,其條件是否競標、優先承購或議價而定,且購買1069-1地號土地,亦需提出價金,非謂取得1069-1地號土地之購買權,即屬絕對獲利;
反觀被告等分得靠南側即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除符合被告等目前之使用現況外,且該部分土地因南側、西側均能臨巷道(尤其南側巷道,較西側為寬),增加其土地價值,對被告等人並無重大不利之處;
況被告雖提出其分割草案,觀之其分割草案採南北向切割,勢必破壞其中磚造平房之建物,然被告又當庭改稱該磚造平房建物要保留,難謂該方案草案為妥適。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經濟效益、等因素,其分割方式採為附圖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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