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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洪 至 良
被 告 陳 建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建、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5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35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02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查該共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二、被告陳稱前開土地目前上建物,如附圖二即彰化顯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為其使用,伊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該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系爭土地東面臨路,現有三合院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為訴外人陳政治使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使用,業經本院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
而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使土地分割為東邊面寬約略相等的兩個坵塊,被告分得北半部,原告分得南半部,並均臨路,業經被告於訴訟中表示同意依此方案為分割。
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
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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