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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德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葉謝秀語、葉博德、葉金松、葉英華、陳三安、陳景榮、陳綢、陳国(或上開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真正住所(檢附戶籍謄本為證);
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葉謝秀語、葉博德、葉金松、葉英華、陳三安、陳景榮、陳綢、陳国(或其繼承人)之住所,惟其中陳綢、陳国僅有村及號碼,並無道路名稱。
且因本院予該被告之文書送達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於法不合。
原告所記載該被告之住所之正確性,即有疑慮,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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